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
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委发〔2008〕7号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08年4月1日
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与人员增减、工资管理、财政预算等相互协调配合的约束机制和监督检查、激励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供养人员是指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以下称机关事业单位)中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离退休费)的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以下称财政供养人员)。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人员控制数),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增减工资,编制预算、核拨经费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的依据。
第四条 各地应建立财政供养人员增长年度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是财政供养人员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财政供养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纪律检查、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审计等财政供养人员监督和管理机关(以下称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财政供养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管理和用人单位编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编制实名制管理。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任用、考试录(聘)用、调(聘)任、转任、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待遇的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经费预算的编制、资金的核拨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开设和管理财政工资集中发放专户。
第十条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的社会保险、抚恤、丧葬补助及住房公积金的政策管理。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经费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纪律检查、监察机关负责对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工作中违纪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对违纪人员的查处。
第十三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含所属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编制审定权属于国务院。各地、各部门不得在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或自行确定用于党政机关的编制,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行政执法类事业编制、乡镇事业编制等总量的审定和调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公务员必须使用国家审定的行政编制,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使用事业编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编制或人员控制数内聘用。
第十八条 配备机关、事业单位领导成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第十九条 录用公务员(含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下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公务员调任、转任应当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实行聘任制的机关公务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聘任。
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应当规定锻炼期限。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挂职锻炼期满后不再回原单位任职的,应当将人事关系从原机关转出。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使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编制或人员控制数,并在规定的编制或人员控制数限额、岗位限额和结构比例内聘任和聘用。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超编进人。历史原因形成的党政机关超编人员,已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计划,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5年内用自然减员空出的行政编制逐步消化;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超编人员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个月内调离党政机关。历史原因形成的事业单位超编人员,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5年内逐步消化,且单位不得超编。历史原因形成的暂未核编或需重新核编的事业单位,应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从严控制人员增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加快核编进程。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实行定编定岗和实名制管理,建立财政供养关系,确保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财政供养数相对应。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应当自法定生效之日起,改变或解除其与原单位的财政供养关系和人事关系,办理工资调整手续和下编手续:
(一)退休;
(二)退职;
(三)调出;
(四)辞去公职;
(五)被辞退或解聘;
(六)死亡(含宣告死亡,下同);
(七)被开除(含依法被判处刑罚,下同);
(八)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改变或解除财政供养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办理核减工资和调整津补贴标准手续:
(一)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等处分或处理;
(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核减工资或调整津补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津补贴和离退休费(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除外)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核定和资金拨付必须按县级及其以上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管理权限批准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办理。对擅自增设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不得纳入政府预算范围,不得核拨财政资金;对超编进入的人员不得用财政资金安排人员经费,不得纳入财政直接支付工资范围;要严格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禁止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超编配备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政策的,一旦解除或改变与原单位的财政供养关系和人事关系,应当及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的变更、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同级组织、人事、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提交财政供养人员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县级及其以上组织、人事、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如实向上级组织、人事、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提交财政供养人员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八条 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覆盖面广、互连互通、反应灵敏的财政供养人员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并依照职责权限及时对系统中的财政供养人员信息进行审核、维护,实现财政供养人员管理信息资源共享,以利于实时监控财政供养人员的动态变化情况。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用编计划,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向用人单位发放《编制使用通知单(卡)》。
军队转业干部、三州内调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原则上应当在空缺编制内安置,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就接收单位空缺编制情况事先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意见,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专项用编计划。
(二)用人单位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发放的《编制使用通知单(卡)》,按规定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进人申请,并经相应的考试、考核(考察)合格后,办理录(聘)用或调(转、聘)任手续。
(三)用人单位持《编制使用通知单(卡)》和组织人事部门录(聘)用或调(转、聘)任通知,在30个工作日内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实名制登记并领取《财政供养人员增加通知单(卡)》。
(四)用人单位凭录(聘)用、调(转、聘)任通知和《财政供养人员增加通知单(卡)》及其他所需有效证件,到同级组织、人事、财政、劳动保障、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减少人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财政供养人员辞去公职,调出,被辞退、解聘、开除,死亡,自批准生效、死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凭任免机关批准文件、调出通知或死亡证明,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减少人员登记,领取《财政供养人员减少通知单(卡)》,并凭任免机关批准文件、调出通知或死亡证明和《财政供养人员减少通知单(卡)》及其他所需有效证件,到同级组织、人事、财政、民政、劳动保障、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退休、退职,自批准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凭任免机关批准文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退休(职)人员登记,领取《财政供养在编人员退休(职)通知单(卡)》,并凭任免机关批准文件和《财政供养在编人员退休(职)通知单(卡)》及其他所需有效证件,到同级组织、人事、财政、民政、劳动保障、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处理)及应核减工资或调整津补贴等其他情形的,应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凭批准文件到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核减工资或调整津补贴手续,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财政供养人员经费预算、核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每年定期将本年度财政供养人员名册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财政供养人员进行年度审核,并向财政、人事等相关部门提供核实的编制和人数。
(三)财政部门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数编制下一年度单位基本支出预算,并按预算核拨经费。
(四)年内财政供养人员增减变化,财政部门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的《财政供养人员增加通知单(卡)》和《财政供养人员减少通知单(卡)》核拨(减)经费,办理(或核销)工资统发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协调机制,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经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举报违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应当予以保密。
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全面、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检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举报人和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激励与惩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应当建立财政供养人员管理的激励与惩戒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成效显著的地区和部门,可以采取通报表扬等方式予以表彰、激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员,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暂停用人单位编制使用计划;
(五)不予核拨经费或者核减、追缴冒领的经费;
(六)给予诫勉、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组织处理;
(七)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有下列违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审批设立机构,变更机构性质、规格及经费形式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超过编制限额(标准)审批编制,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混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超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并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转、聘)任手续和核定工资基金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其经费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手续的;
(八)以虚报、多报人员冒领财政资金的;
(九)未按规定时间办理人员增减实名制登记或注销手续的;
(十)未按规定及时核减工资基金的;
(十一)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十二)违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各地、各部门在日常管理、专项检查、督查等工作中发现的或者受理的检举、控告中,有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交到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并可提出处理建议。对处理建议,有处理权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财政供养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调查、处理,按《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权限、时限办理。纪律处分的有关程序按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供养人员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内管理(包括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管理的全部资金。
第四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文件中有关财政供养人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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